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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發布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發布時間:2019-01-08 14:16:56 | 人感興趣 | 評分:3 | 收藏: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告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制定本條例。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此次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建立了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制,對部分勞動性所得實行綜合征稅,優化調整了稅率結構,提高了綜合所得基本減除費用標準,設立了專項附加扣除項目,并相應健全了個人所得稅征管制度。     《條例》明確,個人所得稅法所稱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所稱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別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和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于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其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重新起算。     取得經營所得的個人,沒有綜合所得的,計算其每一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減除費用6萬元、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在辦理匯算清繳時減除。     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匯算清繳的情形包括:(一)從兩處以上取得綜合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除專項扣除的余額超過6萬元;(二)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中一項或者多項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除專項扣除的余額超過6萬元;(三)納稅年度內預繳稅額低于應納稅額;(四)納稅人申請退稅。納稅人申請退稅,應當提供其在中國境內開設的銀行賬戶,并在匯算清繳地就地辦理稅款退庫。匯算清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居民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時,可以向扣繳義務人提供專項附加扣除有關信息,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時減除專項附加扣除。納稅人同時從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并由扣繳義務人減除專項附加扣除的,對同一專項附加扣除項目,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只能選擇從一處取得的所得中減除。     居民個人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應當在匯算清繳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信息,減除專項附加扣除。     以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全文     (1994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布根據2005年12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次修訂根據2008年2月18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1年7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2018年12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7號第四次修訂)     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個人所得稅法所稱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所稱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別是指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和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三條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轉讓中國境內的不動產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內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居民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四條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于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其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條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不超過90天的,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六條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各項個人所得的范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勞務取得的所得,包括從事設計、裝潢、安裝、制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咨詢、講學、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報刊等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經營所得,是指:     1.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人來源于境內注冊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生產、經營的所得;     2.個人依法從事辦學、醫療、咨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個人對企業、事業單位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     4.個人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是指個人出租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九條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款第二項所稱國債利息,是指個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行的債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稱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是指個人持有經國務院批準發行的金融債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條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款第三項所稱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一條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款第四項所稱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稱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二條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款第八項所稱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規定免稅的所得。     第十三條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款項所稱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包括個人繳付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購買符合國家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的支出,以及國務院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項目。     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個人一個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為限額;一個納稅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結轉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條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所稱每次,分別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屬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屬于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二)財產租賃所得,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     第十五條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款第三項所稱成本、費用,是指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所稱損失,是指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固定資產和存貨的盤虧、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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