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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總局解讀適用中智稅收協定利息條款公告
發布時間:2019-01-08 15:57:36 | 人感興趣 | 評分:3 | 收藏:
  原標題為: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適用中智稅收協定利息條款最惠國待遇的公告》的解讀     智利稅務主管當局與我國稅務主管當局分別于2018年4月16日和2018年6月6日通過換函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協定》(以下簡稱“中智稅收協定”)議定書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利息最惠國待遇適用條件已滿足。現解讀如下:     一、相關背景     中智稅收協定于2015年5月25日在圣地亞哥簽署,已于2016年8月8日生效,自2017年1月1日起執行。     中智稅收協定議定書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在本協定簽訂后,如果智利在與另一個國家達成的協定中同意第十一條第二款采取更低的稅率,特別是針對政府完全擁有的金融機構,那么在該另一個協定的規定開始適用時,在同等條件下,該新稅率將自動適用于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本款的方式。”     2018年4月智利國內收入局來函告知稅務總局,智利與日本及智利與意大利稅收協定中利息的限制稅率低于中智稅收協定,根據中智稅收協定議定書中關于利息最惠國待遇的條款,智日、智意稅收協定利息條款更低的限制稅率將自動適用于中智稅收協定。稅務總局于6月回函確認對適用中智稅收協定利息最惠國待遇的理解。雙方來往信函將構成兩國主管當局間協議。     二、中智稅收協定適用最惠國待遇后的變化     (一)適用最惠國待遇后,中智稅收協定利息條款將比照智日稅收協定增加以下兩項適用4%限制稅率的情形:     1.受益所有人是主要通過與非關聯方進行積極、經常性的貸款或融資業務取得總收入的企業,且該企業與利息支付方無關聯關系。“貸款或融資業務”一語包括開具信用證、提供擔保或提供信用卡服務等業務。     2.受益所有人是機械或設備銷售企業,且利息產生于該企業賒銷其機械或設備所形成的債權。     但是,上述兩項規定不適用于因包含背對背貸款的安排或類似安排的一部分而支付的利息,此類利息的限制稅率為10%。     (二)適用最惠國待遇后,中智稅收協定利息條款將比照智意稅收協定增加一項適用5%限制稅率的情形,即因經常并主要在被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交易的債券或證券而產生的利息。     (三)在適用最惠國待遇后,中智稅收協定議定書第十條款所提及的“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現應當被理解為是指新的“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     三、最惠國待遇的適用時間     中智稅收協定第十一條(利息)第二款和中智稅收協定議定書第十條款應當自2017年1月1日起依據本公告新表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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