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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發布與羅馬尼亞消除雙重征稅和防止逃避稅協定
發布時間:2019-01-09 18:34:05 | 人感興趣 | 評分:3 | 收藏:
  原標題為: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羅馬尼亞對所得消除雙重征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協定〉生效執行的公告》的解讀

  中國與羅馬尼亞對1991年1月16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進行了全面修訂,于2016年7月4日在布加勒斯特簽署了全面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羅馬尼亞對所得消除雙重征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協定》主要條款如下:

  一、第二條(稅種范圍)

  《協定》在中國適用于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在羅馬尼亞適用于所得稅和利潤稅。

  二、第五條(常設機構)

  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持續時間在12個月以上的構成常設機構。企業通過雇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一方提供勞務,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構成常設機構。

  第五條(常設機構)第六款規定,一家企業不應僅因為在締約國一方通過按常規經營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其他獨立地位代理人經營而被視為在該國構成常設機構。但是,如果某人專門或幾乎專門代表一個或多個與之緊密關聯的企業,則不應認為該人是這些企業中任何一個的獨立地位代理人。“緊密關聯”是指基于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認定某人與某企業存在相互控制關系,或雙方被相同的人或企業控制。如果某人與某企業中的一方直接或間接擁有另一方超過50%的受益權,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該人和該企業超過50%的受益權,則應認為該人與該企業緊密關聯。

  三、第十條(股息)

  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按照締約國一方法律在該國征稅。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3%。但對于締約國一方居民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或其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行政領土區劃,或締約國另一方全部擁有或擁有所有權超過50%的任何實體的股息,締約國一方予以免稅。

  四、第十一條(利息)

  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按照締約國一方法律在該國征稅。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3%。但對于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利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一是因賒銷設備、商品或服務導致的負債支付的利息;二是由締約國另一方金融機構批準的貸款支付的利息;三是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行政領土區劃,或締約國另一方全部擁有或擁有所有權超過50%的任何實體的利息。

  五、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按照締約國一方法律在該國征稅。但是,如果該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3%。

  六、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款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二款規定,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屬于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三款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鐵路或公路車輛,或者轉讓附屬于經營上述運輸工具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四款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股份(主要并經常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除外)或可比權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該股份或可比權益的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來自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則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五款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款至第四款所述財產以外的任何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是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征稅。

  七、反濫用規定

  為防止協定濫用,第十條(股息)、第十一條(利息)、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和第二十二條(其他所得)的尾款均規定,如果納稅人以獲取協定優惠待遇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對股份、債權或其他相關權利做出安排,則協定待遇不適用。我國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上述條款拒絕給予納稅人協定待遇時,在程序上應按照一般反避稅的相關規定執行。

  中羅雙方已完成《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協定》于2017年6月17日生效,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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