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公司一般指具有勞務派遣資格的公司,為其他企業招聘和進行人員勞務管理。用工單位通過勞務公司招聘臨時性或者長期性員工,但一般不招聘性員工。員工和用工單位無勞務關系,只和派遣公司有勞務關系;員工只和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按中國的情況,一般用工單位不會和這些員工簽訂勞動合同,而且一般要求不能超過十年。采取勞務掛靠方式招聘員工的公司一般不愿意承擔用工風險。中國現在企業為了規避用工風險則采取通過勞務公司掛靠來處理一些用工問題。
全面營改增后,許多沒有設立勞務公司的建筑企業為了實現人工費用的增值稅抵扣問題,往往通過掛靠勞務公司開具3%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來抵扣企業的增值稅銷項稅額。本文通過實踐調研發現,這種掛靠勞務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存在不少稅收風險,具體的規避策略論述如下。
一、建筑公司掛靠勞務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收法律風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而且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刑事犯罪行為。
(一)掛靠勞務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現有操作流程介紹
建筑公司掛靠勞務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現有操作流程如下:步:建筑公司與掛靠的勞務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第二步:建筑公司將勞務費用通過對公賬戶轉入勞務公司賬戶,勞務公司扣除稅點費用后,將剩下的勞務款從公司賬戶提出給建筑公司的老板本人銀行卡;第三步:勞務公司向建筑公司開3%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第四步:建筑公司對項目部的民工在銀行開立工資卡,建筑公司老板每月通過自己的本人銀行卡將民工工資匯入民工工資卡;第五步:勞務公司虛列民工工資單做成本。
(二)建筑公司掛靠勞務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收法律風險分析
1.增值稅進項稅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額的條件
在稅收征管實踐中,增值稅進項稅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額必須滿足“四流或三流”合一的條件。即合同流、資金流、發票流和物流(勞務流)。這四流中的合同流和物流(勞務流)必須是真實的,而不是假合同流或假物流。也就是說,一項銷售行為或勞務行為同時滿足,銷售方(勞務提供方)、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具方、款項的收款方是同一民事主體,或者說是,滿足“勞務流(物流)、資金流和票流”等“三流一致”或滿足“合同流、勞務流(物流)、資金流和票流”等“四流一致”(因為物流或勞務流中隱含了合同流)的采購行為(勞務行為)的條件,則增值稅進項稅額就可以在增值稅銷項稅額中進行抵扣。
2.建筑公司掛靠勞務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的法律分析
根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的規定,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是虛開發票行為。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的規定,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2)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3)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基于以上稅收政策的規定,掛靠的勞務公司給建筑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流)、收到了建筑公司通過對公賬戶支付勞務款(資金流)、掛靠的勞務公司與建筑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合同流)和掛靠的勞務公司與建筑公司結算勞務款(勞務流),雖然符合“四流合一”,但是勞務公司沒有參與民工管理,與民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其列的民工工資表中的民工不是項目部實際進行施工的民工本人,而是虛列的民工人數和民工名單。因此,掛靠的勞務公司向建筑企業開具的3%稅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實質上與掛靠的勞務公司提供的勞務服務不符。也就是說,掛靠的勞務公司沒有提供勞務服務而代項目部的包工頭或班組負責人開具勞務費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建筑企業進行抵扣。這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二、建筑公司掛靠勞務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收法律風險規避策略
(一)建筑公司必須與掛靠的勞務公司簽定勞務分包合同,合同中必須明確載明以下兩點事項:
1.明確注明建筑企業代發勞務公司農民工工資;
2.在勞務分包合同中的發票開具條款約定:注明勞務公司給建筑公司開勞務發票時必須在發票備注欄中寫明兩點:
(1)建筑公司代發勞務公司農民工工資××元。
(2)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和項目的名稱。
(二)建筑公司要以掛靠勞務公司的名義和每位民工簽勞務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給建筑企業存檔備查,一份給掛靠勞務公司存檔備查,一份給民工本人留存。
(三)掛靠的勞務公司與每一位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時,為了解決社會保險費用的負擔,必須在勞動合同注明以下兩個條款: